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再抗告人 王瀚廣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85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王瀚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75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按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原確定判決就伊上開同一施用毒品行為論處罪刑確定,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顯有一事兩罰之違法情形存在。伊經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迄今尚未發監執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指應受「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自得據以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⑴再抗告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抗告人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犯),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92年1 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三犯),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檢察官對其上開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並經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且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嗣經第一審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就再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另犯竊盜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已換發執行指揮書(上開刑期已於94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且因接續執行另犯他罪所處之拘役刑後,於同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再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所附92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9 月25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同年7 月 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即93年1 月9 日施行,故原確定判決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前,對於已依行為時法裁定令再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判處罪刑確定,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所指「於92年6 月6 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自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再抗告人上開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依行為時法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判處罪刑,二者本質既有不同,即無重複處罰而有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之問題。且其上開主張縱係可採,亦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不當,暨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或救濟之問題,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2年間所犯之同一施用毒品行為,既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已入所執行戒治後,復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顯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應有撤銷改判諭知無罪或免刑之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9 月迄今尚未執行,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得聲請再審云云,而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惟依再抗告人行為時即
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第2 項)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第3 項)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4 項) 第2 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本件再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由新北地院於87 年12 月2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因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再抗告人於89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犯),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6 、34
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再抗告人仍不知悔悟,又於92年
1 月16日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三犯),由新北地院於92年5 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新北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再抗告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行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犯行,依再抗告人上開三犯施用毒品行為時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應先經強制戒治,再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確定判決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前判處罪刑確定後,再抗告人已於93年 1月9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因縮刑期滿,並接續執行另犯他罪所處之拘役刑後,於94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無重複處罰或一罪兩罰之問題。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係將本質不同而屬保安處分之強制戒治與屬刑罰之有期徒刑相提併論,且誤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尚未執行,應有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而無可取,況其所主張之事由縱係可採,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或救濟之範疇。而其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顯不具有新證據或新事實之形式,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核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第一審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於法均屬無違。再抗告意旨仍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