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抗 告 人 蕭景仁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駁回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按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本件抗告人蕭景仁針對原裁定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298 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有此聲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抗告人非檢察官,自無權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乃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為限,且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抗告人逕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細繹本件聲請意旨,抗告人係認為原裁定法院分別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之107 年度抗字第29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107 年9 月20日之107 年度抗字第31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所定之刑度均屬過重,有違公平、公正、公義之比例原則,並列舉其他案例指摘系爭2 件裁定所裁量之刑度不當,因而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
4 頁以下之說明)。原裁定僅就抗告人所提之上開107 年度抗字第298 號刑事裁定為論述,另就同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之聲請部分,竟恝置不論,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定之違法,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然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僅檢察官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既無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乃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為限,並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抗告人逕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仍於法無據,本院可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