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再 抗告 人 陳柏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柏倫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嗣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的總和(4年6月)。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泛稱第一審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核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依首揭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至另案定執行刑之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或援引其他不同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或執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採一罪一罰後,關於數罪併罰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特別考量之說詞,或主張再抗告人所犯係同類型之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況所犯施用毒品罪係傷害自身之行為,或稱同一期間內,再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7 件時間相近,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致影響其權益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不當,均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