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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1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抗 告 人 郭俊佑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6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俊佑前因擄人勒贖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0年7 月17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95年8 月2 日21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法務部乃於96年5 月9 日撤銷其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之殘刑無期徒刑。抗告人既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多次毒品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2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及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案之殘刑,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案殘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如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同法第68條第2 項、第74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撤銷假釋之規定,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規範目的、撤銷要件及程序迥不相同,不容混淆。

㈡法務部係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前段、第2 款及第74條之3 規定處分撤銷其假釋,有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原裁定誤認法務部係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抗告人之假釋,進而認定該項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