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抗 告 人 蔡佳良(原名蔡清松)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6月20日駁回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助土字第680 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其他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監獄行刑法雖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第2 項依序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佳良(下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繫屬原審法院,尚未終結,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本院就其所提起之抗告,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 月,於97年4 月30日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於84年3 月15日入監執行,擄人勒贖等罪案件接續該案執行,茲予補充),於96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2月26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97年5月1日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於98年4月16日判決確定。法務部於98年6月23日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撤銷其假釋,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助土字第68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6年5月15日,另經同署檢察官以98 年執助土字第56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宣告有期徒刑4 月部分(原裁定誤載為甲執行指揮書接續乙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有各該判決書、法務部撤銷假釋函、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抗告人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確定,法務部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關於甲執行指揮書部分:
⒈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11月6 日,已就「刑法第78條第1項本
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作成釋字第796 號解釋,其解釋文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⒉本件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處分,核發本件甲執
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原非無據。惟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擄人勒贖等罪案件,分別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4年4 月,二案接續執行,於
96 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法務部以抗告人有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之情形,撤銷其假釋。然查抗告人假釋期間,所涉更犯罪之罪責,係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法務部撤銷假釋依據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關於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自前揭解釋公布之日(即109 年11月6 日)起已失其效力。從而,該管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是否撤銷其假釋,在完備此一程序之前,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其所憑之原因事實顯失所依附,所為執行之指揮,難認允洽。原裁定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駁回其聲明異議,自無從維持。
⒊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對於假釋殘行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本件甲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㈡關於乙執行指揮書部分:
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依卷證,本件抗告人所犯加重竊盜未遂案件,既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以此部分已判決確定,而核發乙執行指揮書執行。則諭知該部分罪刑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乃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即有不當,原審疏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此部分聲明,竟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
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
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