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再 抗告 人 林文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文聰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編號1、2原定執行刑與編號3 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2 之犯罪時間係民國107年3月26日而非同年4月21日,並應與編號1以一罪處罰而非數罪併罰。
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此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能審酌。
其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