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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1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再 抗告 人 詹德奎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據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內容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詹德奎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因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經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惟其中一部(有期徒刑1年2 月)已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雖註明已執畢1 年

2 月,尚餘4 年8 月待執,惟「罪名與刑期欄」仍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法律明確性不足,並影響其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等語。然再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所處之刑,既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主文,於執行指揮書罪名與刑期欄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已執畢1年2月,尚餘4年8 月待執)」,並無不合,亦無所指欠缺明確性之違失。至再抗告人所餘刑期,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悉屬監獄矯正事務,並非檢察官職權,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至期滿日確為有期徒刑4年8月,如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與指揮書之刑期期滿日即不符,如確已執畢1年2月,指揮書應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難謂無瑕疵。依監獄行刑法規定,「5年10月」、「4年8 月」之刑期均為第三類別,責任分數雖均相同,起算分則有差別,對再抗告人難謂無影響,另依本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所載「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足證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書確有不當之處等語。再抗告意旨所執本院上開裁判意旨,係與刑法累犯規定之適用有關,尚不能據此即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有誤,又本件執行指揮書既已載明「已執畢1年2月,尚餘4 年8 月待執」,依此計算,則所載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11年6月4 日(起算日為106年10月5日),亦無違法可言。另監獄於執行時如何計算再抗告人之責任分數?應以有期徒刑5年10月或4年8 月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乃其得否依行政訴訟程序,就監獄之相關處分尋求救濟問題,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並無關聯,自難憑此認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應予撤銷。再抗告意旨,仍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重為爭執,或就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事項,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