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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林昱旻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林昱旻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聲請,於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又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且原審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苛,有違自由裁量內部界限,不符平等及比例原則,復以抗告人已斷絕原交友關係,自省奮發,又係自行報到入監,請求更為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云云,尚難採憑。再於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當然應予扣除,並無庸言,此僅屬刑罰執行事項,並非法院於定執行刑量刑時應予審酌,則原裁定縱未載明其附表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而應予扣除之意旨,亦不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亦屬誤會。另抗告人所犯前開附表編號1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之犯罪,原裁定於此載為「妨害自由罪」,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藉詞指摘原裁定,亦不足採,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