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抗 告 人 李○○(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8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名字詳卷)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原
審法院民國109年5月21日之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抗告人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為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系爭判決正本於109年5月2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不服系爭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算20日,至109年6月17日(週三)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所提「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核轉章、收書狀時間章及其所書寫上訴狀之日期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27、333至335 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因以裁定駁回其之第三審上訴。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依照首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其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乙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個人主觀意見,指稱:抗告人因對於法律知識不瞭解,一直以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委任之律師會一同處理,直至109年6月24日律師會見,告知為何未提出上訴聲明狀,抗告人始立刻遞狀;本件尚有事證須向法院聲請調查,且抗告人亦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為自己之過錯,多少彌補一些,以期能減輕刑期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