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抗 告 人 程坤景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7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程坤景以其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判決之確定日,應溯及最後事實審即原審法院第二審判決日即109年3月19日,並應以該日為刑期起算日,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109年度執乙字第128號執行指揮書卻以109年6月10日為刑期起算日,執行指揮自有不當,為聲明異議之理由。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犯罪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縱第三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不因第三審法院審查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將確定日回溯二審上訴期間屆滿時或二審判決之日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載明刑期自109年6月10日起算,及羈押與折抵之日數。並無不法或處置失當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為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之日期,係將上訴之效力與判決確定力混為一談,顯有錯誤,應將此裁定撤銷,更為裁定等語。係置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