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1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再 抗告 人 苗啟民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9 年度抗字第35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苗啟民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合法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至同年4 月

3 日屆滿,且該判決書正本並無缺漏。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

5 月20日始提起上訴,其遲誤上訴期間尚無「非因過失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而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爰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固非無見。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開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裁判之法院而言,如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該原裁判之法院即為第一審法院,而由該第一審法院管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此「受聲請之法院」,即為前述之「原審法院」;而「合併裁判」,係指同歸一法院裁判而言。因此,當事人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69條第1 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另回復原狀乃除去遲誤不變期間之失權效果,使之回復未曾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原有狀態,此與判決書正本記載錯誤,或有缺漏,而重行繕印送達,另行起算上訴或抗告期間有別,自當應先予辨明。

三、經查:

(一)依再抗告人於108 年5 月20日所提「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記載,其係以第一審判決書正本缺漏該判決附表丙所示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部分,並陳明「因為本案判決書正本缺少第41頁到第44頁,導致這份判決書已經影響全案案情及判決本旨,懇請鈞院重新繕印判決並送達本人,上訴期間亦應重新起算,以便保障本人之權益」、「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全部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於收到鈞院更正過的判決書之後,會立即提出」、「由於本人是在108 年5 月18日上網列印本案判決書才知道本人有遭到判有期徒刑,因此本人立刻聲明上訴,並沒有遲誤上訴期間,希望鈞院能保障本人之權益」,似以第一審法院應重新繕印判決書正本送達再抗告人,並重新起算上訴期間等語而為爭執,而未主張其上訴已逾期限。則再抗告人是否以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而聲請回復原狀?尚非明確。原裁定未究明此節,逕自維持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洽。

(二)第一審法院收受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後,於108 年6 月17日以中院麟刑仁106 訴2793字第1080050084號函,以再抗告人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卷送交第二審法院辦理,有該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9 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審理期間,因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合法而檢送上訴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同時繕具意見書併送;且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其於108 年5月20日提出上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等節,函送第一審法院,有該院109 年2 月6 日109 中分道刑蒼108 上訴1355字第01027 號函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 至6 頁),第一審法院並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復由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然依前揭說明,倘認再抗告人已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此項聲請之管轄法院,為本件第一審法院,則併為聲明上訴部分,自應同歸第一審法院審理裁判。惟再抗告人上訴部分,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審理中,未移併由第一審法院辦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

四、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