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抗 告 人 李裕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裕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177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76年 7月20日入監執行,至88年 8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 8月23日,嗣因抗告人於96年間故意更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4月30日確定。抗告人因於假釋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法務部依法於97年9月12日撤銷其假釋,檢察官乃於108年4月1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應於108年3月30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25年。於法自屬有據。聲明異議意旨執與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無關之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本院民事庭實務見解或日本等外國立法例,徒憑己意主張其僅犯輕罪,原重刑假釋卻遭撤銷,有輕重失衡之虞,並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語,純屬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宣示撤銷假釋屬絕對且必要,法院並無裁量權,原裁定認法院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行使無裁量權,與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不符,參酌本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日本、德國、美國聯邦法之立法例,將此「無裁量權」之規定,依其立法目的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有裁量權」,對因一時失慮而犯輕罪者,排除於本條之適用範圍外,而非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應作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法院有裁量權云云。
三、惟查:㈠刑法第78條第 1項,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因
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將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偶發之過失犯排除在撤銷假釋之列,法條規定甚為明確,核屬立法形成之範疇,自無逾越文義以外悖於法律明文另闢解釋之途。此外,本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得裁量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決議,與本案情形不同;至於抗告意旨另稱日本、德國、美國聯邦法之立法例,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既屬外國法例,且與我國刑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內容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
㈡司法院釋字第 681號解釋之解釋文,載述:最高行政法院93
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等旨。係就受假釋人訴訟權保障之救濟制度所為之解釋,與法院得否就符合撤銷假釋要件者予以裁量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之旨,顯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認本件撤銷假釋並不違法,檢察官所為命抗告人執行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