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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1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再 抗告 人 謝禎恩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59 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聲字第17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禎恩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以第一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各情,綜合考量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再抗告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並非販賣及運輸毒品等重罪,且各罪均已自首而態度良好,有雙親待養,原審量刑未妥,應予酌減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