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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1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再抗告人 呂學全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0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呂學全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共7 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7 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上述7 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 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共6 罪,前經法院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若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

7 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關於上開7 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並未考量伊所犯數罪屬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動機相似,又未對社會造成危害之情況,以及參酌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例如其獄友梁家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2罪,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 8月不等,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法院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伊本件所犯各罪之類型及所處之徒刑,與上開案件雷同,原裁定卻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實屬過重,已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不符合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於酌定本件應執行刑時,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先前曾就再抗告人所犯其中部分罪刑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少其刑期,並考量其所犯前揭7 罪,其中編號1 為轉讓禁藥罪,侵害社會法益效應較大;編號6 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亦有危害社會法益之虞;而編號2 至5 及編號7 等所犯均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本質與類型不盡相同,以及再抗告人所犯多次施用毒品罪之時間緊接,可見其毒癮甚深,亦有透過較長期間之徒刑,幫助其隔離毒品,以戒除對毒品之依賴,俾達矯治目的之必要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因而就再抗告人所犯前揭7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

3 年2 月,已減少刑期2 個月,且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泛稱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應依連續犯法理,採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而非採取一律按罪數予以併罰之報應主義云云,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謂原裁定遽予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其抗告為不當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自非可取。又其他定應執行刑之個案情節與本件有別,本不得相提併論,且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再抗告人以其他法院就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較輕,而據以指摘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亦無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