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99號抗 告 人 李湘陽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湘陽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原審法院93年度聲字第425 號裁定)之執行指揮,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係指摘原審法院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疏未考量伊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強盜2 罪,於各該案件審理時有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卻因分別起訴而被論處2 罪之情形,仍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實屬過重,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據以對原審法院93年度聲字第425 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惟該確定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倘若抗告人係對該確定裁定不服者,應屬得否對其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己見,對原審法院93年度聲字第425 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主張有疏未考量該裁定附表所示2 罪,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之情形,而指摘該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更定較輕之刑云云,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