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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龍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龍智因背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抗告人就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提起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11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為憑。然依卷附抗告人前案紀錄表記載,並無此案號之前案紀錄;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其中之1罪為「1.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10505號」,則未經抗告人聲請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自形式上觀察,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10505 號」,因誤書為「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10105號」,顯為誤寫,請依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抗告意旨所指另犯其他確定之罪即「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 10505號」,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上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自無從併予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其誤寫之他罪,倘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亦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