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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再 抗告 人 周斌華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同)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斌華(下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案件,先後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認核屬正當,爰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9、10所示2罪之宣告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5月);復綜衡卷存事證及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第一審法院定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上開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則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泛稱第一審法院前開裁定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均有所違背云云,自委無可取;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是再抗告人泛以無關之他案定刑為據,請求另為公正之裁定云云,亦難謂可採;另附表編號9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附表編號10則為偽造文書罪,2 罪並非相同類型,難認有何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之情形;至再抗告人復稱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致使其失去由同一法院法庭科刑並直接裁定,非難重複程度高而酌定更低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云云,洵屬個人無端臆測,容非足取。因認第一審法院之前開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詐欺得利等罪,同為侵害私人財產法益,而附表編號6、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則無他人法益遭受侵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自應酌定較低之刑,且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段相似,原裁定未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本案各犯罪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各節,洵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再漫指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