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雲被 告 陳俊哲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之抗告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80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沒字第38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法院(下稱第一審)依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被告陳俊哲不服,提起抗告,原審受理後所為之裁定,即屬抗告法院之裁定;檢察官不服原審裁定所提起者即為再抗告,檢察官之抗告書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雖有誤會,惟因檢察官係表示不服之旨,仍應視為再抗告,應先敘明。
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其他相關共犯共同侵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財產)、非法洗錢及非法為無擔保授信,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及銀行法等犯行,並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因逃匿已經法院通緝,而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未能審判,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餘詳如聲請書所載(見第一審卷第7至149頁)。
三、原裁定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4有關參與沒收程序,應於裁定前通
知本案當事人予以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程序,應予準用。被告現居住在美國,第一審未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或予被告言詞辯論之機會,即為被告不利之裁定,難認允當。
㈡依第一審裁定記載,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者,除被告名下帳戶款項外,另有仲冠投資公司、仲俊投資公司等公司;縱相關公司帳戶確由被告支配使用,除非另有移轉予被告之事實,否則仍應以相關資金匯入之公司為沒收對象,並循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處理。第一審未予究明,徒以均供被告支配使用,逕以被告為對象,諭知沒收,顯非適法。
㈢被告所涉之刑事本案均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均未確定,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均尚無法確定,第一審裁定據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似有不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8 日出境後滯留海外未歸,並經法院於
105年10月21 日通緝,足見已自願放棄親自就審之權利;況其被訴之刑事本案訴訟尚選任辯護人參與訴訟程序並有閱卷權利,且曾提出答辯狀及檢附相關證物,足徵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之訴訟權已獲得充分保障,並無原裁定所指被告欠缺陳述意見或予辯論機會之情形。
㈡第一審裁定依據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
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已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部分款項且用以給付被告購屋。且仲俊公司係被告個人所有,該公司帳戶亦為被告所使用,實質上等同被告私人之帳戶,可認為已移轉由被告取得,並無強加區分自然人與法人之實益,自得以被告作為沒收之對象。第一審以被告作為沒收對象,並無違誤。再者,因仲俊公司為被告個人所有,並不存在其他因該法人權利受損而直接受到影響之內部人,亦可將仲俊公司與被告視為一體;在被告已獲有權利保障機會之情況下,毋庸僅因仲俊公司徒具有形式法人格,另行重複給予仲俊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訴訟之必要。第一審未另行開啟沒收特別程序,通知仲俊公司參與,即不認仲俊公司有無法獲知相關資訊或表達訴訟上意見之情況,自難認有何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情事。
㈢沒收並非從刑,而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外具有獨立法律效果
之制度;又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非以定罪為基礎,亦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更不須以刑事案件確定為必要;且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由證明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則原裁定以本案相關之刑事2 案均尚未確定,第一審裁定據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似有不當等語,顯有誤認。
五、按刑事沒收係國家藉由法院以裁判剝奪人民之財產,一經宣告即生財產上權利之變動,為裁判之法院自應踐行關於沒收之法定程序,以確保人民財產不受侵害。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沒收係以犯罪行為人經起訴者為對象(下稱被告),被告就其財產是否有法定沒收事由,固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或行使其權利,亦即得附隨於刑事本案程序獲保障。倘聲請沒收之財產屬第三人並經法院裁定參與者,該第三人亦得在刑事本案程序中擁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獲得訴訟資訊進度(第455條之17)、在場並取得訴訟資料(第455條之20)、委任代理人(第455條之21)、聲請調查證據(第455條之22、第455條之23)及參與辯論(第455條之24)等訴訟上權利;其餘被告之訴訟上之權利,並可準用(第455 條之19)。
若認犯罪所得有法定沒收事由,惟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檢察官雖得於刑事本案之訴訟程序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參照);惟前述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7)。亦即,犯罪所得之沒收,不論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第三人為對象,或由檢察官於本案訴訟程序外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就程序之進行、法院之義務,以及受裁判之對象得享有之訴訟權利,均定有明文,法院均有遵守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背法律。又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雖有對物訴訟程序之性質,亦即不以存在特定之人為必要;然聲請人若已表明應沒收之標的屬特定人所有,為確保財產所有人之訴訟防禦權,受理聲請之法院即應踐行前述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定程序,尤應注意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及刑事被告訴訟上權利之準用規定。本件聲請書係以被告為應沒收標的之所有人,依前述說明,受理聲請之第一審,即應踐行前述之法定程序,以確保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再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經通緝,應已放棄其就審之權利等語。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程序,係獨立於刑事本案程序外之另一程序,二者之性質、目的均有不同,尚不能僅以被告於刑事本案通緝,推認其併已放棄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上權利。何況現今資訊發達,流通快速,被告且得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委任代理人,雖通緝在外,仍得主張或行使其部分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此由第一審為本件裁定後,被告委任律師於原審提起抗告,待原審裁定並經檢察官提起再抗告後,被告之母親於本院亦提出委任狀,委任金玉瑩律師為代理人(委任狀上記載為辯護人)並提出表示意見狀,即可印證。第一審未使被告到場或使其有陳述意見、委任代理人、請求調查證據等機會,僅依聲請書及所附之資料,逕為沒收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以第一審未於裁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 規定,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非無據。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六、單獨宣告沒收固不必附隨於本案裁判、不以定罪為基礎,亦非以本案刑事裁判已經確定為聲請前提。然沒收係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一經宣告即生財產之變動,嚴重影響人民權利,已如前述。因此,不問係刑事本案程序對被告之沒收、第三人參與程序之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法院對於財產是否為應沒收之標的、應沒收之財產若干、係何人所有等攸關人民財產權益之事項,均應踐行法定程序,詳予調查,不應僅以當事人一方之陳述或所舉之事證,率予認定。本件依檢察官之聲請書及其附圖之記載,可見聲請宣告沒收之財產,除被告者外,尚有屬被告以外之人者,第一審就形式上屬第三人之財產,何以係被告所有,並未調查,僅依檢察官聲請時所附資料,逕為認定而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因認第一審關於准予沒收之裁定為不當而予撤銷,並無不當。再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
七、依上說明,原裁定以第一審准予沒收之裁定為不當而撤銷,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