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抗 告 人 曹妍甄(原名曹立婷)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再審事由,係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為其要件,所謂「新事實」,範圍較廣,係指與確定判決所憑持或評價不同之一切情況,包括實體事實與程序事實;「新證據」則指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證據方法(包括新的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等),惟不論如何,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均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此觀同條第3 項規定自明。因為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行評價。是以,若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理由者,均係業經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仍非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曹妍甄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處刑後,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重要證據,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云云,而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略以:㈠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片面擷取秘密證人99A29 證
詞,認定抗告人知悉本票係因以違規體罰等不法方式所取得,漏未斟酌99A29其他證詞」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綜據秘密證人99A1、99A2、99A3、99A4、99A5、99A6、99A10 、99A11、99A12、99A13、99A14、99A15、99A16、99A17、99A18、99A19、99A20、99A21、99A22、99A23、99A25、99A26、99A27、99A29、99A30、99A3
1、99A32、99A33、99A34及證人呂○○(其係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依同法第22條規定,不予揭露真實姓名)、同案被告楊清林、楊游碧鳳、張玉萍、程智敏、林千惠、王靜雯、陳美玉、蔡依凌、韓采蓉(原名韓思玉)、吳蒂倩、謝盈盈、林桂朱、劉玉蘭、陳俊源等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 冊第210至263頁),堪認抗告人與王靜雯、林千惠、廖英如、韓采蓉、林桂朱、楊竣憲等人,均明知且同意楊清林、楊游碧鳳、張玉萍、程智敏等人在歡喜就好酒店內從事相關非法行為,其等縱使未全部親自參與楊清林等人針對何位特定被害人實行何種具體內容之不法行為,惟其等所為已屬親自參與楊清林實行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冊第263頁)。其中尤以證人陳俊源(自民國99年6 月15日起擔任金世紀經紀公司總監,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本案第一審證述:抗告人曾對伊提過關於歡喜就好酒店公關小姐遲到或曠職的規定等語,足證抗告人確實知悉楊清林等人對被害人等實施違規罰款制度及使被害人等簽立本票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雖未採用99A29 於本案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未在公關小姐遭受處罰或簽立本票時在場之證述,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採各項積極證據,則卷內99A29 此部分證詞,並非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由秘密證人99A10 、99A17、99A21、99
A23 、99A26、99A29之證詞可知,實施體罰時抗告人並未在場,且抗告人未要求其等或其他秘密證人簽立本票,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抗告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敘明:抗告人為楊清林之助理,陪同楊清林參加會議,對於歡喜就好酒店使公關小姐簽立本票及違規處罰之事知之甚詳,且抗告人除負責經由金世紀經紀公司應徵部分公關小姐進入歡喜就好酒店外,亦在歡喜就好酒店擔任輔導長,並對逃離酒店之公關小姐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抗告人雖未必每次均出席店內會議,但如參加會議時,亦知悉該店實施之違規處罰罰款事項,是抗告人明知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除因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外,其餘均屬楊清林等人實施不法方法所取得,抗告人仍受楊清林指示,於公關小姐逃離酒店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除對該受強制執行之對象施以強制力外,亦同時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八所示尚在酒店工作之被害人等心理造成脅迫力,故抗告人對附表七、八所示之各被害人雖未必均參與實行各部分犯罪行為,但其與楊清林等人既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就本件犯罪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等旨。準此,附表七、八所示被害人中,縱有99A10、99A17、99A21、99A23、99A26、99A29證稱:店內實施體罰或公關小姐簽立本票時未見抗告人在場等言,然此並不影響抗告人與楊清林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復載敘:抗告人於會議中雖未發言,且未直接要求附表七、八所示之秘密證人等人簽立罰款單據或實施體罰行為,惟其等於本案中所為之行為分擔,自始未包括要求公關小姐簽立罰款單據及實施體罰等行為。是縱附表七、八所示之秘密證人等人均一致為上開證述,仍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冊第397、
398 頁)。可見99A10、99A17、99A21、99A23、99A26、99A29所為證述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後認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漏未斟酌之情事,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實屬無稽。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單以秘密證人99A20 證詞為
據,逕認抗告人之位階高於所有酒店內幹部,進而推論抗告人為共同正犯,漏未審酌歡喜就好酒店負責人、幹部關於抗告人職務及位階之證詞」部分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楊清林、楊游碧鳳、張玉萍、程智敏、林千惠、王靜雯、廖英如、蔡啟榮、陳冠樺、陳美玉、蔡依凌、韓采蓉、吳蒂倩、謝盈盈、林桂朱、劉玉蘭、鄒騰鴻,與證人即被害人99A1至99A6、99A10至99A23、99A25至99A34、呂○○等人之證述,暨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所示扣案證物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認定抗告人與楊清林等人之間,如何共同意圖營利而以詐術、恐嚇、監控等方法,使被害人等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被害人等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僅以99A20 之證詞為據,亦與其他證人是否有提及抗告人之位階高於所有酒店內幹部乙情並無重要相涉,聲請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枝微末節之爭執,自與其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本案第一審勘驗抗告人與
林千惠於99年7 月31日20時12分12秒之通話內容,認定抗告人並非僅在金世紀公司負責應徵新人而已,亦有參與在歡喜就好酒店包廂內開立舉發單之事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3 冊第853至854頁),係屬錯誤解讀,認係有漏未斟酌上開監聽譯文之重大違誤」部分依原確定判決所載99A21 於本案第一審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2 冊第388、389頁),亦可證明抗告人經常陪同酒店負責人楊清林出席店內會議,且多係參與包廂會議,若舉發單所檢舉之情節較嚴重、要進一步詢問或處罰公關小姐時,即由大廳會議移至包廂會議處理。準此,依抗告人擔任輔導長及楊清林的助理身分,其職責範圍縱不包括親自「開立」舉發單在內,但抗告人對於包廂會議處理情節較嚴重之舉發事項及處罰公關小姐等運作情形,顯無法諉為不知,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無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此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自非屬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㈤關於聲請意旨主張「秘密證人99A31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
認抗告人,其所述體罰、購買馬股、監控、扣留證件等行為,亦未提及抗告人,且99A31 早於抗告人任職於該酒店,並非受抗告人應徵面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99A31 之警詢、偵查證詞」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認定:99A31 任職期間雖早於抗告人,但與抗告人任職期間仍有部分重疊,且是由綽號「娃娃」之幹部應徵面試,並未認定是由抗告人應徵面試,亦未認定抗告人就本件犯罪之行為分擔包括體罰、購買馬股、監控、扣留證件在內,自無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99A31 之警詢、偵查證詞」可言,此部分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㈥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各情及所指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之證據,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抗告人有參與對附表七、八所示之秘密證
人「體罰」等違反他人意願之犯罪行為,原裁定誤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自有違誤。㈡附表七編號9關於99A31之警詢、偵查欄內,均未記載有指證
抗告人為犯罪行為人,原確定判決卻於主文欄載認抗告人有對99A31共同犯圖利強制性交罪,顯然漏未斟酌99A31之證詞,且此足以動搖其判決結果,原裁定未說明取捨理由,亦有未當。
㈢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之發回意旨,已認
本案應就抗告人對個別被害人有何具體違反他人意願逐一論斷,不得概以抗告人之任職期間,即泛論其有行為分擔,而抗告人已逐一說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處,原裁定謂此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亦屬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抗告人究竟向何秘密證人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亦未核對卷內各該本票裁定之相對人是否與秘密證人相符等情,原裁定卻泛謂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相關證物,顯有誤會云云。
五、惟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舉前述秘密證人之證詞、監聽譯文及本票裁定等證據,均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本案原審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則依照前述說明,縱原確定判決對前述證人之陳述,係單純捨棄不採其部分陳述,雖未敘明理由,仍係業經取捨,尚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不屬上開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再審聲請及抗告意旨所舉各節,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對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及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理由之論敘於不顧,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