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1號再抗告人 呂牧宸(原名呂俊龍)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0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呂牧宸(原名呂俊龍)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共22罪所處之刑,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1年6 月)以下,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11罪所處之徒刑,曾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7 、8 所示3 罪所處之徒刑,曾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另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4 罪所處之刑,曾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他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3 罪,亦曾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若再加計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因而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共2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5 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稱:參照法院就其他相類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以及伊本件所犯各罪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採限制加重原則,對伊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免評價過度,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第一審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及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其對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至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被告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第一審裁定對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為單純定應執行刑輕重之爭執,並以其犯後已深知悔悟,且家中有高齡母親待奉養,請求本院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自難憑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