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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抗 告 人 徐奕緯

張鈺秀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9 年6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明文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有本條之增訂。

二、本件抗告人徐奕緯、張鈺秀(下稱徐奕緯2 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107 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以徐奕緯2人固提出姜春蓮、朱允中、曾錦芳3人開立之自白書、說明書,然該自白書、說明書所載徐奕緯2 人有向金融機構尋求貸款及試圖辦理土地分割等情,均無從據此認定其等未詐欺,並非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認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且為顯無理由,並無必要行訊問程序,固非無見。惟卷查:㈠、本案第一審原為無罪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21 號)。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本案原審因徐奕緯2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將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撤銷,改判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張鈺秀雖於第一審辯稱依買賣契約約定鄭昭筆應協助辦理分割,以利銀行借貸,嗣後曾詢問數家銀行,銀行均稱要分割好才受理而遭退回等語,惟張鈺秀於第一審就上揭詢問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等情節,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另經通知徐奕緯

2 人提出曾向各家銀行洽辦貸款事宜及委託代書辦理土地分割暨貸款事宜等證據資料,徐奕緯2 人迄至審判期日,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查證,則徐奕緯 2人於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曾向銀行洽辦貸款事宜,究有否委託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真意,均未見有更進一步之證據資料可供查證等旨。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狀所提姜春蓮、朱允中分別書立之自白書,及曾錦芳書立之說明書等文書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自形式上觀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之新規性,又非與原確定認定之詐欺取財無關。佐以本案第一、二審之判決,一為無罪,一為有罪,爭議甚大;本案第二審判決屬一造缺席判決,徐奕緯2 人似未充分辯論,第二審量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亦非輕微,攸關其等權益甚鉅。究竟徐奕緯2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上開文書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詐欺取財具有如何之關連性?非無通知其等到場,以釐清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之必要。況本件再審之聲請,另提出傳喚家昌會計事務所余淑珍、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企金業務副理陳金沛之證據方法,其欲證明何事?與上開自白書、證明書之待證事項是否相同?原裁定略而未論,亦有瑕疵可指。原審未及審酌首開規定,未予徐奕緯2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本件顯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