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再 抗告 人 吳青山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6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倘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再抗告人吳青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即遭警方盤查,距員警查獲陳禹良之下午3時30分許,間隔4小時,陳禹良有充裕時間,將裝有槍枝之Nisa包放入再抗告人所有之 Playboy包內;依員警搜索錄影,員警於搜索過程中,恐有疏失而誤將Nisa包放入 Playboy包,足認查獲槍枝並非再抗告人所有,並以「員警以電腦查詢其身分之紀錄」及「聲請傳喚員警許哲瑋、陳治華及陳禹良」為新證據。
三、原裁定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陳禹良之供述,認定陳禹良自遭員警開車擋住至遭查獲時為止,並未將裝有槍枝之Nisa包放入再抗告人所有之Playboy 包內,亦無充裕時間為之,故再抗告人主張「員警何時盤查再抗告人、該盤查時間距離遭查獲之時間多久」等情,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查獲員警許哲瑋、曾仁龍於審理中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勘驗現場逮捕蒐證錄影之影片及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等證據,認定扣案手槍及彈匣B為警查獲時,即係處於原始存放之狀態(置放Playboy包內之Nis
a 包中),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審酌,再抗告人主張員警於搜索過程中,恐有疏失而誤將Nisa包放入 Playboy包等旨,仍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不具確實性。㈡、證人許哲瑋、陳治華及陳禹良等之證詞,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業經審判程序中詳實調查及辯論,並為原確定判決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已不具新規性要件。是再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不符首述得憑以開啟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合法適當,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手槍及彈匣B為警查獲時,是否係處於原始存放之狀態,而未經警方擅自更動?乃本案之爭點,然原確定判決以「現場逮捕蒐證錄影顯示員警發現車上有槍」,卻悉未載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該爭點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又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其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自亦不得准許,第一審及原裁定漏未併予駁回,雖非無瑕,然與原裁定意旨不生影響,併予敘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吳 秋 宏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