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抗 告 人 陳○○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3 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陳○○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原審 10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因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犯家暴傷害致死罪,應當庭釋放,宣判無罪。因不滿無事證而冤獄入監乃聲請再審,並不服在監己滿7 年,當初原確定判決未載有死者與陳○○的DNA 比對報告,無法證明死者是陳○○,更只有疑似凶器物品可佐,並無其他直接證據或監視畫面,以資證明抗告人為凶手,該判決中種種不合理說詞,均無法證明抗告人為凶手,希望法院明查,還予清白及自由,爰提起本件再審釐清案情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未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然未敘明具體情形,且所述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亦未提出明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依原審命補正理由之裁定意旨予以補正。嗣經原審訊問抗告人,亦僅再次強調判決書上面並沒有所謂的證據云云。是依抗告人歷次提出之再審聲請意旨以及在原審陳述之意見,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內容之取捨意見,徒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而為之辯解。因認依上揭規定,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難認已依法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等再審理由,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示各款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檢警自編云云,任憑己見空泛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吳 秋 宏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