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25號抗 告 人 黃榮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榮華對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43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惟其提出之⑴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民國109 年5 月11日函(新證據第1 號A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109 年5 月18日水保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第2 號A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9 年5 月19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第3 號A )等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致生水土流失」之防止災害義務人為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又其提出⑷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3年10月5 日八三府建管字第172943號函(新證據第1 號B )、⑸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9年3 月31日八九府建管字第22455 號函(新證據第2 號B )、⑹公告查定清冊劃定範圍(新證據第3 號B )、⑺4 筆土地5 、6 級坡水保計畫及第00022 號雜項執照(新證據第4 號B )、⑻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3年2 月4 日八三府農保字第20415 號公告(新證據第1 號C )、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83年8 月5 日建高建管字第19632 號會勘紀錄(新證據第2 號C )等證據,曾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按其情形,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敘依據與理由。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再事爭辯,或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與再審無關,或對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新提出關於編號「核彈A 、B 、C 」、「非法第1至4 號」、「形式合法第1 號」、「恐佈事件」、「李協明
A 、B 」及「甲、乙件」等證據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