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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抗 告 人 陳碧珠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考選部長蔡宗珍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碧珠於原審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63號、106年度自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自訴,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發函將抗告人所提抗告及補充書狀送原審法院刑事庭,並副知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4 月23日收受上揭臺北地院函文,並自是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共提出7次抗告補充書及聲請調查書狀。嗣經原審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孫惠琳、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109年度抗字第570號裁定駁回,於109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由該裁定之「抗告駁回」主文,可證明法官枉法裁判,保護被告考選部,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以法官有同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9年5月20日具狀聲請前開法官迴避,其日期已在上開抗告案件於109年5月13日裁定駁回之後,該抗告案件既已終結,抗告意旨所列法官已無法再對該案件予以裁判,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案件法官迴避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條第二款情形(即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70號案件,以承審3位法官有上開情由,於109年5 月20日聲請迴避。

惟該抗告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前於同年月13日審結,並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抗告人提出聲請狀時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以及上開抗告案件之裁定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而脫離該法院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以其已無實益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除泛言其於臺北地院所提起自訴案件之被告,如何侵害其應考權利,而涉嫌偽造文書、貪污圖利等犯行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