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抗 告 人 賴昱廷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駁回聲請更為裁定之裁定(10
9 年度聲字第8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後段(第1 項前段關於刑法第48條部分,業經民國108 年2 月2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立期失效)、第2 項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
二、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再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倘又重複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另案經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失效前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賴昱廷因犯偽造文書、擄人勒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欄原記載為「否」,應更正為「是」),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之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 、3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於
101 年9 月6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20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3511號案件執行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數罪既經原裁定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確定,且抗告人亦無另案經判刑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上開失效前之更定其刑等情,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將本案其中數罪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抗告人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只是無權聲請,且屬無據。㈡、刑法第50條有關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月25日生效),但同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如何適用新舊法律之規定,僅於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裁判確定後,即使法律有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執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處有期徒刑4 年)、擄人勒贖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9 年)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檢察官就前開各罪,已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20年,已如前述,因該裁定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前之101 年 9月24日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仍應按確定裁定之主文執行。故抗告人主張前揭確定裁定違反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等語,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雖認其並非逕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係請求該管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等語。依惟抗告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遞狀聲請(見原審第5 、21頁),其內容雖有提及「應由該署檢察官代為聲請重新合併(定應為執行刑)」(見原審卷第11頁)等語,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非刑事訴訟第
477 條第1 項所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故臺中地檢署將此聲請狀轉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裁定法院表示意見,有臺中地檢署109 年4 月13日中檢增義10
9 執聲他96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3頁),原裁定法院未表示意見或向抗告人闡明真意,隨及分案處理,固有微瑕,惟本件究非由該管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抗告人既非有權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式即非合法,則原裁定論述抗告人無權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見原裁定第2 頁第17至24行)等語,即無不合,本應以程式不合法駁回抗告人聲請即可,惟為讓抗告人更明暸其聲請不符定應執行刑要件,而以上開理由認抗告人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雖嫌未洽,惟駁回之結論尚不影響裁定之本旨,本院並無撤銷之必要。至其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