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抗 告 人 彭雲明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彭雲明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8年12月31日竹檢德執則108執聲他402字第1089047746 號函,否准抗告人免其刑之執行之聲請,仍繼續執行本刑之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惟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原審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係論處抗告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2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該案第一審判決亦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既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取得抗告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