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再 抗告 人 邱志強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28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足見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案件,應先依職權審查其抗告是否合法,必於合法之要件具備後,始得進而為有無理由之審查;如誤不合法之抗告為合法而逕為實體上裁判,即屬裁判違背法令。本件再抗告人邱志強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受理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該裁定係於民國109年6月3日送達予再抗告人(見第一審卷第67 頁送達證書);再抗告人雖不服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其5 日之抗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參照),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8日,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9 日,始提起抗告(向監獄長官提出,見原審卷第5至11 頁抗告狀所蓋章戳),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非合法,且已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不查,未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仍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非適法。應先敘明。其次,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抗告時,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累犯加重其刑,執行檢察官復於執行指揮書加註「累犯」,致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加重,將來陳報假釋時之門檻更高等語。原審疏未注意再抗告人之抗告已經逾期,應依首開說明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而誤為實質之審查,並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不同,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且再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累犯加重刑期及定刑,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有違,請予重新考量等語。並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為具體之指摘,亦非可採。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