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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抗 告 人 李○○(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名字詳卷)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108年12月11日、109年2月11 日、109年4月11日、109年6月11日、109年8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雖以:其願以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具保,以再見母親、祖母一面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另其交友單純,無逃亡管道,在押期間發明磁動永動機,希望可交保以進一步建構原型機,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願接受嚴格管控,遵循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查: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認抗告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事證明確,維持第一審對抗告人科處無期徒刑之判決,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以逃匿或其他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抗告人與其他共犯涉犯本案,凌虐、殺害年僅1歲6月之女童,行為殘忍,惡性不輕,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抗告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述之情狀,均無從消弭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之家庭、個人狀況亦與判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

㈢因認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查:㈠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項意旨,已敘明何以

不足為停止羈押原因之適法理由,並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所為論斷,具體指摘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並依己見,主張:抗告人之母親及奶奶均已高齡,身體不佳,抗告人經此羈押後,恐將與該2老人家陰陽兩隔,願以100萬元為擔保,並接受電子腳鐐、科技監控及每日報到等程序,以確保日後刑期之執行,抗告人現在只有家人可掛念,絕不會丟下家人逃亡,只是單純想回去看看家人,將家裡安頓好,日後可安心服刑,抗告人亦想向被害人及其家屬下跪懺悔道歉,祈求獲得原諒等語,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