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76號抗 告 人 黃伊兵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伊兵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12月9 日。嗣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核發該署108 年度執更緝給字第74號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又15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8條第1 項未規定假釋之撤銷屬絕對且必要之撤銷,亦無明文表示法院並無裁量權,原裁定認法院對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無裁量權,除已與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再參酌本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關於假扣押裁定程序決議之旨,將此「無裁量權」之規定,以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有裁量權」,使因一時失慮而犯輕罪者,得予排除於本條適用範圍之外;況日本、德國及美國聯邦立法例就是否撤銷假釋均有裁量空間。故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應作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使法院有裁量權,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釋放抗告人云云。
三、惟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之解釋文,載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等旨。係就受假釋人訴訟權保障之救濟制度所為之解釋,與法院得否就符合撤銷假釋要件者予以裁量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8
1 號解釋之旨,顯無可採。
(二)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係立法者將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偶發之過失犯排除在撤銷假釋之列,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規定甚為明確,核屬立法形成之範疇,自無逾越文義以外悖於法律明文另闢解釋之途。而本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係對於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第2 項有關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而就「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得裁量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決議,與本案情形不同;至抗告意旨另所稱日本、德國、美國聯邦法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既屬外國立法例,且與我國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內容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據以主張原裁定適用法律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原裁定認本件撤銷假釋並不違法,檢察官所為命抗告人執行殘刑之指揮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吳 秋 宏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