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再抗告人 簡信文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駁回抗告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簡信文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是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各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主張定應執行刑時應權衡其所犯均屬於微罪,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傷害,其於審理時之態度並未逃避刑責,比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高於該案件而屬過重,原裁定予以維持,尚有未洽等。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原裁定另已敘明第一審考量內、外部性界限,而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且適度呈現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原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不當情形,而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