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再 抗告 人 吳宗龍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再抗告人認前開判決違法,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基隆地檢署以民國109年4月28日基檢鈴丁109執聲他281字第1099009726號函復,請再抗告人逕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請求提起非常上訴等節,有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影本及前揭基隆地檢署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上開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自非屬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第一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檢察官應先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不得指揮執行等詞,以及無關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