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林基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林基勝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聲請,於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又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且原審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求重為裁定,給予悔悟自新機會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