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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抗 告 人 陳威任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 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

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舉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其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

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規定,該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公正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威任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抗告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民國108年9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經該署函覆稱:…臺端所請,礙難照准等語。是該函顯非臺北地檢署就上揭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書,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至抗告人若認不應執行強制工作,應於收到執行指揮書後,另就該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經原審法院前揭判決,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確定,依首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執行保安處分之裁定,固專屬檢察官職權。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而刑後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係先執行刑罰,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而應執行強制工作時,距離原確定判決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教化處遇,如係刑期屆滿前假釋者,亦於假釋期間依法受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矯正,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刑罰完畢,是以受處分人是否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以利其復歸社會之必要性,因先前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客觀情狀已有所變動,不無重新審酌之餘地。故受刑人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自得檢具事證,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

(二)本件抗告人乃於108 年9 月2 日具狀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其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經該署以10

8 年12月17日北檢泰哲108 執保484 字第1080107575號函覆內容:「主旨:有關臺端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一事,核復詳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本署前於10

8 年11月8 日以北檢泰哲108 執保484 字第1080095785號函,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審酌是否聲請免除臺端刑後強制工作,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意旨略以:『經審核後認臺端於本案前另案經判決強制工作,因停止強制工作,猶不思改過遷善,再犯本案,足見價值觀念偏差,犯罪積習,迄未改善,且查無臺端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或主動繳回不法犯罪所得之資料,實難認已幡然悔悟,徹底改善其犯罪習慣,故認不宜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臺端所請,礙難照准。」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而該署檢察官既否准抗告人前揭所為免除強制工作聲請之請求,實質上即屬執行指揮之處分,不受有否核發指揮書之影響。抗告人指檢察官否准其前開請求,係對刑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對之聲明異議,應非無據。

(三)原裁定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未詳加審酌有無理由,遽以上揭臺北地檢署函覆非執行指揮書,抗告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而予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