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再 抗告 人 黃建益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01 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8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益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3 (以
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3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6年6月,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雖以: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
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調和刑罰之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之罪責,所定之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之目的定位在預防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觀念,懇請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再抗告人一個從舊從輕最有利之裁定,讓再抗告人早日返鄉,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等語。惟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編號1至33所示之罪各刑中最長期(1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1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且編號4、5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7月、編號6至9部分曾經定應執行7月、編號10至18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6月、編號19至3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7月,加計未定過執行刑之編號1、2、3、33 部分所宣告刑期之總和為7年1月,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一審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雖回歸於數罪併罰,但新法實施以來,其他法院之酌定應執行刑,有對合計判處132年8 月之被告,僅定應執行8年者,有對合計判處30年7月之被告,僅定4年者,有對合計判處10年10月之被告,僅定1年2月者,有對合計判處12年8 月之被告,僅定3年者,有對合計判處18年3月之被告,僅定1年9月者,有對合計判處28年之被告,僅定7 年者,請鈞院重新裁定再減輕6 月,讓再抗告人能盡快拿到假釋分數,早日回歸社會、家庭,侍奉母親剩下的幾年時間,彌補先前之過錯,再抗告人日後絕不再犯罪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經核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86 號卷附相關判決、定刑聲請切結書);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適法等情,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
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㈣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