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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2號抗 告 人 朱祐鉦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 日延長羈押裁定(108 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朱祐鉦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之全部共同正犯均已投案,相關證物亦已扣押,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審理辯論終結,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序文所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乃原審以伊先前依上開條項第3 款規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符合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要件,因而裁定自同年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殊有不當。又伊已獲得被害人家屬宥恕,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其中第1 期之和解賠償金40萬元,伊已於同年月1 日匯款付訖,被害人家屬並表達請求法院對伊從輕量刑之意見。況伊實際長居設籍地址,復須照顧年邁病弱雙親及稚齡幼子,有固定住所及親情羈絆,殆無拋家棄親逃亡之可能,原審遽為本件延長羈押之裁定,於法有違,且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 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理由。

三、查本件抗告人被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論抗告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處分自108 年10月22日起羈押3 月,嗣並迭次裁定延長羈押,而於最近一次延長羈押2 月之期間將於109 年7 月21日屆滿前,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後,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綜情斟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0

9 年7 月22日起(第4 次)延長羈押2 月。

四、原審於抗告人涉犯前揭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審理繫屬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就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卷內證據資料,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情形,考量全案情節並衡酌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與實現國家刑罰權兩者間之均衡,認難以透過較輕微干預處分替代羈押,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9 年7 月22日起再予(第

4 次)延長羈押2 月,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泛詞,謂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