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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再 抗告 人 王偉民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1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王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如第一審裁定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經判刑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 月確定。檢察官據此核發109 年度執更字第2287號執行指揮書對再抗告人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各情,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原審卷可稽。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係在爭執原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並未表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於

客觀上,究有何影響其權益或造成其不利益之濫用裁量權情形,以及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究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徒執陳詞,以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