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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2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再 抗告 人 李睿杰(原名李瑞豐)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2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李睿杰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且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罪名、犯罪之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等,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因認第一審所為執行刑之量定,堪稱允當,乃予以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定應執行刑制度禁止重複評價之精神部分,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另執他案定執行刑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自非得執為指摘原裁定之理由;至於再抗告意旨據以請求改定較輕執行刑之其雙親罹病、幼子待養、協助推行教化業務績優等各節,則均與執行刑之酌定無涉。故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