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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01號抗 告 人 王廷俊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8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王廷俊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損害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益,影響社會對公文書之信賴;行為偏差,均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於附表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乃屬房屋買賣糾紛,

而抗告人已與林裕棋成立和解,林裕棋亦表明不願提告;且相關之拆屋還地、再審及行政訴訟等現仍在審理中,之前在該刑案控告抗告人者,是否有權提告,尚有疑義。承上,抗告人不服本案以刑事詐欺判刑,請審酌抗告人已和解,且無犯罪所得,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業已裁判確定,且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係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而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標準定刑,並非重新判決。抗告意旨所稱附表編號1 之案件,為民事糾紛,並非刑事詐欺,不應判刑云云,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得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自無理由。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核原裁定已敘明其定應執行刑審酌之事項,且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