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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抗 告 人 林武金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法務部民國102 年9月10日法授矯教字第10201107430號函及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助字第580號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理 由

一、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依此解釋意旨,受假釋人既得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實係對於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司法行政處分聲明不服,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審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及「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處分」,是否合法或正當,進而為維持、撤銷或變更前開決定或處分之適當裁定,俾以保障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而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該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在案。

三、本件抗告人林武金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89年3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100年3 月17日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復於101 年間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4月2日確定;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於102年9月1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201107430 號函及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前揭假釋,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助字第580號執行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刑期自103 年9月3日起算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書、本件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書及本件執行指揮書,未及依此解釋意旨,就抗告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抗告人於本件假釋經撤銷後仍故意屢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難認適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惟原裁定未及見此,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所故意更犯之他罪,既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要件相符,乃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謂允當,自應由本院將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書、本件執行指揮書及原裁定,均予撤銷,由法務部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