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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抗 告 人 林○謙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衡諸抗告人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復審酌抗告人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符合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自民國109 年8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9 年7 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不知證人的居住地點,難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原審亦已解除禁見。本案雖屬重罪,然抗告人身罹氣喘、低血鉀症、心律不整等慢性疾病,又有年邁體弱的雙親待照顧,並有固定工作、住所,爰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處分云云。

四、惟查: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不能任意指摘其延長羈押裁定為違法。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延長羈押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執與審酌應否延長羈押無涉之事項,漫事爭執,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