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抗 告 人 劉邦俊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邦俊(下稱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再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6月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6 月1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在監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之再抗告期間,即從109年6月1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再抗告書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件戳章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5日(星期一)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又因抗告人當時在監執行,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狀,並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抗告人延至同年月17日始提起再抗告,顯已逾期,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裁定未扣除在途期間及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而誤認其再抗告逾期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