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再 抗告 人 陳志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25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㈠、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陳志明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另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3 、6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5 ),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
嗣再抗告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再抗告人出具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年以上,亦未逾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餘之罪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14年1 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加上附表編號6 之有期徒刑3 月)以下,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㈡、再抗告人雖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惟考量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6 罪,犯罪次數非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共計3 罪,均屬犯妨害自由罪(編號1 、2 均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3 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侵害個人法益,但上開3 案之被害人均不同;附表編號4 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侵害社會法益,且其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龐大;附表編號5 係犯殺人未遂罪,再抗告人以持槍掃射方式致使被害人3 人中彈受傷(此案被害人亦與上開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不同);附表編號6 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偶發性犯罪,戕害自身健康,但未侵害他人法益。考量再抗告人上開犯罪情節,除附表編號6 以外,其他如附表編號1至5均屬暴力犯罪型態,被害人均不同且人數眾多,對法益侵害有加重效應,且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其客觀犯罪情節嚴重,主觀惡性非輕及對法益侵害有加重效應,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於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他案,與再抗告人本案所犯者僅附表編號6 之罪相同,其餘犯罪完全不同,堪認再抗告人本案犯罪次數、罪名、情節及犯行危害程度與所舉他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亦無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適用。本件抗告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重執其於原審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徒舉他案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等語,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