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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50號抗 告 人 卓士傑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卓士傑(下稱抗告人)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且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後,亦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判決除沒收部分撤銷外,餘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宣告抗告人之主刑及執行刑部分),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在第一審審理期間係經通緝到案,並於 106年至

108 年間有多次因案通緝之前案紀錄,顯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再度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而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以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且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並認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主張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代替羈押,為無理由,乃裁定自 109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 2月等情。經敘明其裁定延長羈押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自 104年至今未另犯他案,並對於原審109年7月22日宣示維持第一審判決,亦虛心接受,懇請給予抗告人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向轄區分局報到,俾使抗告人得以返家照顧母親及小孩云云。惟仍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