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54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0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謝諒獲就原審法院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向原審法院聲請掃描全部卷證、製作電子卷證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理由略以:㈠經調查結果,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 號案件業已確定,該案
卷宗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客觀上已無從提供予抗告人閱覽,抗告人聲請掃描該案全部卷證、製作電子卷證,礙難准許。
㈡經調查結果,前開案件未經開庭,亦未有法庭錄音紀錄,客
觀上無從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亦難准許。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同法第90條之2 關於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保存期限亦定為2年(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規定)。本件抗告人聲請之標的卷宗經原審調查結果,既已依規定銷燬,且未曾有開庭(錄音)之紀錄,相關卷證即已無從給予;縱曾錄音,亦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原裁定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復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具狀聲請本院提大法庭裁判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惟其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法,亦未敘明本院先前裁判見解已發生如何之歧異,或本案之法律爭議何以有原則重要性,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見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4第1 項),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必要。又抗告人之律師資格,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自98年6月26日除名確定,並由法務部98年8月18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上開懲戒處分,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可憑,自不得再充律師,其聲請本院大法庭裁判,復未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亦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不能准許。依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連同前述之抗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