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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再抗告人 龔健瑋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駁回抗告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龔健瑋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再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因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指摘所定執行刑較其他案件為重,違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