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陳佳烜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 月6日限制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07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佳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 款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之圖利罪,犯罪嫌疑重大,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據以判決抗告人重刑,原審法院103年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件據以判決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抗告人多次遭判處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逃避將來執行之高度誘因,堪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又本件為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97年度聲羈字第425 號聲請羈押案件,經依法羈押抗告人,嗣認抗告人無羈押必要,交保候傳,惟為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迄今已10年,原審於108 年12月26日訊問抗告人、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抗告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抗告人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迄今已10年,且審理亦已逾10年尚未確定;又抗告人已繳交新臺幣100 萬元之高額保證金,且於另案執行中於107年1月9 日獲假釋在外迄今,均準時出庭,足見抗告人並不具逃避偵審程序之可歸責事由,無逃亡之高度可能,亦無逃避將來執行之高度誘因,應認無逃亡之虞,已顯無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及必要,原裁定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三、惟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 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11規定,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如所犯為超過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重新起算限制出境、出海時間,並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增訂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再限制出境、出海不論是獨立的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或羈押的替代處分(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其目的均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或第93條之6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就其憑以認定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判處重刑,堪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各事項,已詳敘依據及理由,核無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屬法院職權裁量範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對原審職權裁量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