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劉濬豪上列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107 年6 月15日向抗告人位於臺灣省雲林縣林內鄉○○村○○0 號之住所即其戶籍所在地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同(15)日將該送達文書即前揭案件判決正本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且因抗告人之住所地與原審法院所在地非屬同一鄉鎮市,依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8 日後,其上訴期間迄
107 年7 月13日業已屆滿(該期間末日為星期五,並非紀念日、其他休息日或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惟抗告人遲至108 年10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之10日上訴期間,原審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判決審理期間雖因行動不便而未到庭,然原審並未查明伊有無受法院裁定核發保護令而不能居住上開戶籍所在地,或另案遭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之情形,仍將伊本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判決正本向伊上開戶籍地送達,伊實際上並未收到該判決正本,故伊於108 年10月30日知悉上情後,立即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應無逾越上訴期間之情形。原審認伊提起本件上訴業已逾期,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並未主張其於原判決審理期間曾向法院陳報其住居地有何異動之情形,亦未提出其於原判決審理期間有不能居住在戶籍地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原審法院依法將前揭案件判決正本以寄存送達方式所為之送達,於法尚無違誤。且參酌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判處罪刑確定後,抗告人於10
8 年4 月19日已就其上開判決確定之罪刑,及其所犯其他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竊盜、傷害及搶奪等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原審法院於10
8 年5 月8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且於同年月2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縱令抗告人有如其抗告意旨所指因法院裁定核發保護令而不能居住於其原戶籍地即臺灣省雲林縣林內鄉○○村○○0 號住所之情形,然其於
108 年4 月19日已以其所犯如原判決所處罪刑及其他竊盜等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見抗告人至遲於108 年4 月19日已知悉原判決之內容暨該判決業已確定,縱其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惟抗告人並未依法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以其逾期上訴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卻仍遲至108 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三審上訴,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言原審未查明其有無遭羈押、發監執行及限制住居之情形,及原判決已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竟仍量處與原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