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趙世敏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18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趙世敏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雖援引證人張佳如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據以認定伊有毆打被害人王志雄致其死亡之犯行。但案發當日在場之其他證人陳桂美、鄭榮彬、曹應山、汪慧君等人,均未證述其等有看到伊曾毆打王志雄腹部之情形,且伊並有下列新事實及新證據可資證明伊並無傷害王志雄致其死亡之犯行:㈠、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民國108 年8 月2 日,曾邀曹應山、汪慧君外出閒聊本案情節並予錄音,依該錄音檔案內容,汪慧君有提及曹應山承認毆打王志雄成傷之事實,可見王志雄之死亡與曹應山、汪慧君間具有關聯性。另參照法醫師解剖王志雄屍體報告內容,王志雄死前曾經進食,並飲酒至深醉狀態等情以觀,可見曹應山於伊離開其在臺中市○○區○○○000 之0 號住處(下稱曹應山住處)後,至王志雄被發現死於其伯父王和德所有位於臺中市○○區○○○
000 號對面工寮(下稱系爭工寮)之期間,曾攜帶6 瓶啤酒前往系爭工寮找王志雄,且汪慧君並曾提及曹應山承認曾毆打王志雄致其死亡,可以證明王志雄死亡並非遭伊毆打所致。另王志雄曾陳稱其在案發前曾遭多人毆打並吐血,可見其身體狀況於案發當日已非常虛弱,則其死亡與伊之行為間即無何因果關係可言。㈡、曹應山於本件案發後約一個星期,曾兩次打電話詢問伊應如何向警方說明關於本件案發經過情形。又伊與王志雄、汪慧君不熟,不可能介入其等間之爭吵,伊亦無可能動手毆打王志雄,本件案發時係曹應山發現其同居人汪慧君與王志雄間有曖昧關係,曹應山為此甚為憤怒而欲對王志雄不利,伊上前勸阻曹應山,並要求王志雄趕快離開,王志雄並未依勸離去,並一臉傻樣問伊為什麼,伊雖曾舉起手臂作勢要毆打王志雄,但因伊當時身體狀況欠佳,於揮手要王志雄趕快離開之過程中,僅手部曾輕微碰觸及王志雄下巴,王志雄隨即摸著其下巴轉身緩步離去,伊並當場向曹應山表示絕對不可讓王志雄出事,否則伊跳到黃河也洗不清等語,伊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嚴重傷害王志雄之犯行,王志雄之死亡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㈢、伊曾於原法院上訴審就本案為對伊不利之判決後,於106 年4 月間與曹應山、汪慧君詳談本案情節,而曹應山當時曾要求伊不要再上訴,並說其對不起伊等語。伊遂要求曹應山說出本案實情,但曹應山一再推托不願說明,嗣伊與友人林忠傑要曹應山先到外面去,由伊詢問汪慧君:「王志雄離開案發現場後是不是有再回來(曹應山住處)?你是不是有與王志雄發生性行為?」汪慧君答稱:「有」等語,由上情以觀,可見王志雄之死亡與曹應山有關,請求傳喚證人林忠傑到庭調查,可證明伊上開主張係屬可信。㈣、伊於106 年4 月間與曹應山、汪慧君詳談本案情節後之翌日,前往伊友人在臺中市○○街○○號所開設之餐廳用餐時,曹應山曾打電話向伊表示:不要再上訴了,認一認,如果入獄的話家裡方面會幫忙照顧等語,可見曹應山為脫免本身罪責而要求伊承擔本案罪責,證人王孝民當時曾在旁聽聞上開電話交談內容,請求傳喚證人王孝民到庭調查,可證明伊上開主張亦屬實情。㈤、伊於104 年4 月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作DNA 建檔時,曾向該分局警員表示伊右手之中指及無名指斷掉,不可能於本件案發時掐抓王志雄等語,惟該警員答稱:你真倒楣,我們這邊的人都知道,給汪慧君新臺幣2 百元或3 百元就可以上了(即性交)等語。又依伊於108 年
5 月26日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時,曹應山曾打電話向伊表示歉意,並坦稱案發當天包括其在內共有2 個或3個人毆打王志雄,要伊將本案刑責扛下來等語,可見本件係因曹應山不滿其同居人汪慧君與王志雄發生性關係,曾於伊離開案發現場後,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毆打王志雄,致王志雄傷勢嚴重而死亡,王志雄之死亡與伊無關。本件綜合伊與曹應山於108年8 月2 日之對話錄音內容,以及傳喚證人林忠傑、王孝民到庭調查之證據方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王志雄致其死亡之犯行,已援引證人張佳如、許倬憲、王和德、汪慧君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王志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暨抗告人供承有於本件案發時出手揮推王志雄等語,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對於抗告人所持如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載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辯詞,漫謂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傷害王志雄致其死亡之犯行為不當云云,無非執憑己見,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第3 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依其與曹應山於108 年8 月2 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可見曹應山於抗告人離開案發現場後,應有攜帶6 瓶啤酒去系爭工寮找王志雄,且曹應山因不滿王志雄與其同居人汪慧君發生性行為,而認曹應山應有傷害王志雄之動機云云。惟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錄音內容,係由抗告人於錄音內容中自陳「108 年8 月
2 日16時47分前往曹應山住處」云云,在客觀上尚不能僅憑抗告人上開自行陳述,據以確定抗告人究於何時進行該錄音,自難遽採為有利於抗告人論斷之依據。況王志雄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
6 時許,至其伯父王和德所有之系爭工寮休息後,至翌日即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10分許,被王和德發現王志雄在系爭工寮內死亡止,王志雄並未曾離開系爭工寮而外出,而曹應山、汪慧君於上述時間亦未前往系爭工寮,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內說明綦詳。是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所提出之前揭錄音內容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自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確實性」之要件。㈢、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忠傑,用以證明抗告人並無傷害王志雄致其死亡之犯行,而係曹應山應有傷害王志雄之犯罪動機云云。但依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書狀之記載,林忠傑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本案事實之經過。況汪慧君於案發前是否有與王志雄發生性行為一節,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是該證據方法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亦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確實性」之要件。㈣、依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之記載,證人王孝民係於本件案發後,曾在旁聽聞曹應山於電話中要求抗告人承擔本案罪責,且稱其會幫抗告人照顧家人等語,並未親自在案發現場見聞本案事實經過。況縱王孝民到庭證稱其曾聽聞曹應山曾於電話中要求抗告人承擔本案罪責等語,但該項證據方法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同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確實性」之要件,因認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王志雄於遭伊毆打後仍能正常行走,且伊於王志雄死亡時並未在場,故王志雄之死亡與伊之行為無關。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王志雄屍體報告,足見王志雄係遭2人以上毆打,且其死亡之原因與伊之行為無關。另依伊與曹應山對話錄音內容以觀,可見曹應山曾攜帶6 瓶啤酒前往系爭工寮找王志雄,王志雄死亡之原因,應係在伊離開案發現場後,另遭2人以上毆打腹部而死亡,王志雄死亡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乃原審未詳細調查審酌伊所提出之新證據,遽認伊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不當云云。
惟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及請求調查之新證據,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或其所提出及請求調查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因認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情,顯無通知聲請人或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2 規定,對於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