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蕭賢綸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3日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第5 款後段規定,係民國87年1 月21日增訂,將審理案件違法失職之法官、檢察官懲戒處分確定之情形,納入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以符合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既稱「足以影響原判決」,祇要參與原判決之法官等人員構成懲戒原因之違法失職情節,得合理相信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即足,並不以該等人員於案件處理時違法,得追究刑事責任為必要。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9 號無罪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情形,為抗告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合議庭法官高明哲,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
公懲會)於100 年1 月28日以100 鑑字第11895 號議決書認定如下:「貳、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受關說並為人關說行為:被付懲戒人高明哲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蕭賢綸肇事逃逸案件期間(98年11月24日至99年1 月19日),於98年年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關說,請求將該案一審有罪併宣告緩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遂於99年1 月5 日偕同受命法官高玉舜前往開審理庭,行經法庭密道(專供法官開庭使用)時,向高玉舜表示該案被告係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之子,希望可以判無罪。當天被付懲戒人高明哲與林洲富、高玉舜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辦公室評議時,高玉舜先表示意見,認該案事證明確,應維持原審有罪判決。但被付懲戒人高明哲以被告是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之子,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有找他。高玉舜原表示可將一審判決主文中緩刑宣告所附之捐款部分撤銷。被付懲戒人高明哲竟稱:『他(指蕭仰歸)要的不是這個啦!他要的是無罪判決』。因二人相持不下,高玉舜乃依己意製作駁回上訴之有罪判決。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另製作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之判決書。嗣經陪席法官林洲富在改判無罪之判決書上簽名,以二比一評議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定案。經送達當事人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高玉舜於徵得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同意,將其原製作之駁回上訴之判決書,訂入評議簿,作為不同意見。」、「㈠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蕭賢綸肇事逃逸案期間,曾向素有交情之被付懲戒人高明哲關說。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否認曾受關說之申辯,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壹、三所載。而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受關說後,係在99年1 月5 日開審理庭前及評議時,向高玉舜表示,被告是蕭仰歸之子,蕭要的是無罪判決之事實,既據高玉舜證述明確。參酌高玉舜於該案評議後另行製作駁回上訴,維持有罪之判決書,並訂入評議簿之行為。與被付懲戒人高明哲與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於監察院調查之初,刻意隱匿案件審理期間,曾二度餐敘之事實等情以觀,被付懲戒人高明哲所辯評議後,才向高玉舜提及與蕭仰歸之交情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予採信。至於陪席法官林洲富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被付懲戒人高明哲於開庭或評議中,有提到蕭賢綸是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兒子,蕭要拚無罪等語。因其自承與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就該案件均為無罪之主張,自有恐因己之陳述遭受不利益判斷之可能,其本身既有利害關係,所為迴護之詞,尚難遽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署99年度他字第8185號案檢察官99年9月2 日之簽呈影本1 件在卷可供參考。是以林洲富此部分供述,尚難採為有利被付懲戒人高明哲之認定。㈡高玉舜於監察院調查時供稱:『我說已經評議過了,我會有自己的意見,但是我沒有講評議結果』(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8 ),崔玲琦係稱:『我就告訴她(指高玉舜)有一件事困擾我很久…她知道我講的是哪一個案件,她說評議時高明哲法官表示希望判無罪,但她認為因為一審的判決非常好,事證明確,她沒有辦法做撤銷改判。因為她說評議已過,我才敢告訴她說因為蕭仰歸來找過我』(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3 )。
就二人所述比對,高玉舜僅告知崔玲琦自己與被付懲戒人高明哲意見不同,並未告知評議結果。難認二人供述不一致,並執以認定二人所述誇大不實。被付懲戒人高明哲此部分之申辯,要無足採。㈢經查被付懲戒人高明哲與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於98年12月3 日及98年12月9 日二次在臺北市馥園餐廳聚會,係由彼等大學同班同學李榮發付款,有付款之統一發票、信用卡(均影本)可供查考。而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與被付懲戒人高明哲相交逾36年,二人辦公處所相距不遠,如欲關說,當無大費周章,邀約諸多不相干之人一同餐敘之理。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於該二次餐會遂行關說。被付懲戒人高明哲所辯非為案件而聚會,席間未談及案情,合乎常理,即非不足採信。惟被付懲戒人高明哲確曾受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關說,既如前述壹、三之說明,其違失行為,事證明確。」。
㈡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185號案件偵查結果,雖認該案臺
灣高等法院承辦法官並無枉法裁判之故意。但公懲會認定該案審判長高明哲確有接受蕭仰歸關說,並為其向另一法官高玉舜關說要為蕭仰歸之子拼無罪判決,因而議決高明哲遭懲戒降2 級改敘。而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係採3 人合議制,審判長高明哲之判決意思決定既已遭污染,形成2 人為判決,自對判決結果有影響,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款所定情形。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審判長高明哲,經公懲會認定接受蕭仰歸為其子即抗告人肇事逃逸案關說,並為蕭仰歸向高玉舜關說,而議決高明哲降2 級改敘,有該會100 年度鑑字第1189
5 號議決書在卷可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款後段所定「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要件。又原確定判決係採3 人合議制,在不同意見
1 比1 之情況下,審判長高明哲對判決結果有關鍵之決定權。高明哲於評議前既接受蕭仰歸關說,並為蕭仰歸向高玉舜關說,其心證已為卷證以外之不當關說所污染,客觀上足認其受懲戒處分之違法、失職行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無罪之結果。抗告人具狀謂:原確定判決係3 人合議制,且聲請人未證明高明哲依卷證資料本於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是否因受關說而有不同。高明哲受懲戒處分之接受關說並為人關說之行為,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尚不足採。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而裁定開始再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應舉證「證明」,高明哲違法失職之情節,已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即高明哲不應為無罪判決,仍然為之),不得憑空臆斷或推測。又行合議制之法院,各該案件之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就審判核心事項,應各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並依法院組織法第101 條、第104條、第105 條第1 至3 項規定,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形成法院之外部決定。其等行使評議之職權及對判決結果之影響程度,並無軒輊。且法官審理個案曾否受關說,與其是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並無必然關聯。高明哲於98年底前受關說時,極有可能已詳閱卷證資料,形成心證,並未受關說污染。又原確定判決陪席法官林洲富於評議時,係依憑卷內資料,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為無罪判決之意見陳述。高明哲於陪席法官陳述意見後,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斟酌受命法官、陪席法官陳述之意見,為最終之意見陳述,並非因心證已受污染而認同陪席法官陳述之意見。況該案高檢署承辦檢察官亦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未提起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查明該案並無枉法裁判之情。原裁定就高明哲於評議前之心證究竟為何?陪席法官於評議時何以為無罪判決之陳述?高檢署承辦檢察官何以未就該案提起上訴?高明哲之失職行為與無罪判決間,有無因果關係?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憑空臆斷高明哲在評議前心證已為不當關說所污染,客觀上足認其應受懲戒處分之違法、失職行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遽以裁定開始再審,自有未洽。
五、惟查本件公懲會既認定原確定判決合議庭審判長高明哲有受蕭仰歸關說,並於評議前為蕭仰歸向受命法官高玉舜關說改判抗告人無罪,高明哲於評議時陳述之意見,當已受關說污染無誤。又該案係以2 (高明哲、林洲富)比1 (高玉舜)評議結果,改判抗告人無罪。高明哲之意見,自足以決定抗告人有罪或無罪之結果。高明哲構成懲戒原因之違法失職情節,得合理相信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至陪席法官於評議時何以為無罪判決之陳述?高檢署承辦檢察官何以未就該案提起上訴?均無礙於前開認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